【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代理改变案件定性,挽回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孙某为某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某村信用站负责人。信用站成立后,该村村民及周边群众纷纷在该站存款,截止2005年,村民尚存有数百万存款。2006年,储户发现存款很难兑付,遂向司法机关报案。经查实,孙某以高息揽储,收到储户存款后,不入信用社而直接借贷给他人,资金链断裂后,孙某未能归还储户本息。本案遂以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到法院。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朱秀峰接受委托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张储户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被害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权作为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未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属于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通过多次沟通,法院接受委托手续,允许律师阅卷。经过阅卷、法律分析,律师认为根据卷宗材料,孙某的行为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而应构成挪用单位资金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经沟通确定了罪名变更的代理意见。经过庭审,孙某被判决确定罪名为挪用资金罪,后由律师继续代理其民事案件,最终挽回储户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