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构成要件看贷款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2022-08-23 20:08:35 岳珍锦 1505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我国,贷款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基本业务和重要收入来源,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罪名之一,兼具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这给具体案件中诈骗贷款行为的定性增添了复杂性。实务中,此类案件一般多因“贷款到期未予归还”而案发,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所掌握的行为人信息快速锁定目标,从而寻求办案机关的司法救济。

截至2022年5月30日,在alpha网站检索该罪名,当前贷款诈骗罪的案例在地域分布上主要集中在河南省、浙江省、山东省,分别占比9.49%、8.47%、7.59%。其中河南省的案件量最大,达到1524件。因此,从构成要件出发,对贷款诈骗罪的辩护要点进行梳理,有助于在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中快速寻找切入点,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 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的处理

从主体角度来看,我国立法采取“法定主义”,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刑法》第193条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那么,既然单位不是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该如何处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情形。

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纪要》明确规定,单位实施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既不认定为单位犯罪,也不能以此为依据去追究单位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该《纪要》,我们可以贷款诈骗罪属于行政犯的角度理解。在行政犯中,单位构成犯罪从而承担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单位对违背社会责任的非难。若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很有可能对于其受害浑然不知,行为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性质也有可能认识不完全,那么在单位犯罪的背景下更是这样。此时,若要求行为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下能认识到自己代单位之行的行为性质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恐怕超越了民众对法的认知和期待可能性,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因此,《纪要》对这一问题采取了保守的做法,全盘否定单位犯罪中单位或自然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可能。

201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到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单位犯罪条文单独颁布了立法解释,这一解释明确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方式,即“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从法律效力层级还是从颁布时间来看,《解释》都比《纪要》效力要高。因此,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应追究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

从贷款诈骗罪的法条规定可以比较直观地看出,该罪的罪状表述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本罪属于法定的目的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目的。

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在案件中比较难以判断和把握的一点。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思想,较之于诈骗手段本身,主观意图的证明较难,并且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办案机关能够证明的只是行为人具有该目的的一种可能性或者严格来说是一种概率。而正是因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此类案件审理认定的难点,很多规范中都可以找到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规定。但实际上,办案机关是难以准确地证明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什么情况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在逻辑和常识常理常情的基础上推定,由此,我们律师在这里是有很大辩护空间的。

我们先锁定贷款诈骗罪行为人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七种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其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在贷前审查环节识别到的,归还能力本质是对贷款本息进行偿还的资金实力,那么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贷前审查以及信用等级评估时可以通过调查、审查借款人的经济实力、资金结构以及经营效益等信息进行过滤。而其余的情形,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在贷后追踪环节,即行为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经营情况的检查时发现,并可以及时采取救济措施。

要注意到的是,《纪要》明确赋予了推翻推定的这样一个权利或辩护切入点,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的某些客观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办案机关可以初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行为人并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那么,辩护人此刻的核心问题,即应根据其他的客观事实、证据,去推翻上述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因此,针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进行辩护时,只要牢牢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即“行为人从申请贷款时就不想归还贷款资金”这样一个主观不想归还的心态,对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就会得心应手。

那么,在办理案件中我们可以对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时的资信情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具体的辩护角度或证据方向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1.行为人未按时还款,但对贷款提供真实且有效担保;

2.行为人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或个人挥霍,并有部分的还款行为;

3.行为人系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还款的,且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创造还款条件;

4.行为人虽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已将款项还清。

也就是说,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基于借款人具备正常生产、经营的营收可能性,有后续还款的能力和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由此便大概率不必承担贷款资金难以收回的风险。而以上情形可以表明行为人不是主观上拒不归还,而是客观上难以或者说不能归还,并且难以归还、不能归是由于客观事由,而不是个人挥霍、抽逃、转移资金等原因。如此,行为人主观上有想要还款的意愿,客观上确实将贷款资金用于投资经营,尽管申请贷款时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在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没有资金能力还款,也难以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三、诈骗委托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位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之中,骗取贷款罪位于同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内。对于贷款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理解:

第一,贷款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所侵害的客体是体现在金融领域的财产所有权,即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所有权。

第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分列金融诈骗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两节,对比之下,贷款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所有权。

因此,贷款诈骗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所侵害的对象是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这是十分明确的一点。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资金拆借需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才能合法化,所以委托贷款才应运而生。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提供的资金所有权并不转移给受托人(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并非来自银行等金融机构而是来自于委托人,委托贷款只是以贷款之名的“企业借贷”。因此,委托贷款并非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诈骗委托贷款的行为所侵害的并非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的所有权,也即诈骗委托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贷款诈骗行为

贷款诈骗行为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信贷环节的诈骗行为,这种行为符合一般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在此基础上,又具备金融领域贷款诈骗行为的特殊性。

·符合诈骗行为的一般特征

贷款诈骗行为具有一般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即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由此取得财物,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由此,不难看出,贷款诈骗罪是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和交付型财产犯罪。

·具备贷款诈骗行为的特殊性

贷款诈骗行为是发生在金融信贷环节的特殊诈骗行为,在对象、手段和工具方面,区别于普通诈骗罪。同时,由于是法定的目的犯且所侵害客体的不同,而区别于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行为难以区分,“非法占有目的”才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贷款诈骗罪属于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则属于破坏金融秩序罪,两者的属性不同。两犯罪之间,客观行为上存在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采用了欺骗方法,以此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的贷款。两者的主要区分在于:贷款诈骗罪是占有型的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属于使用型的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而只有非法占用的意思。因此,占有型财产犯罪与使用型财产犯罪之间,虽然客观行为相同,但主观目的不同。即,贷款诈骗罪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存在的则是非法使用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5号:吴某贷款诈骗案(裁判结果: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合法贷款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是否能评价为贷款诈骗罪?

在裁判中,办案机关所归纳的主要问题为“贷款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进而认定吴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此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然而,贷款诈骗罪是占有转移型的财产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吴某在申请贷款环节并未采取诈骗的手段使银行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此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吴某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诈骗手段使贷款发生占有转移,本案吴某贷款取得的时候手续齐全,材料真实,并未进行诈骗。换言之,贷款并非采用诈骗手段取得。因此,从贷款诈骗罪客观行为的角度来看,吴某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占有转移的特征,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吴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即使是退一步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来讲,事后故意不归还贷款行为的定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析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贷款诈骗罪不是转化型犯罪,不能因吴某获取贷款后的主观犯意发生转化而改变其行为的定性。在我国,除了法定的转化型犯罪以外,刑法对任何行为的定性考察也好,法律评价也好,都得基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时间节点的主客观方面。也就是说,行为人先骗取贷款,贷款到期需偿还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将贷款据为己有拒不归还,无法依据此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从骗取贷款转变为贷款诈骗。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占有目的之下,一定是通过欺诈手段申请而来的贷款,但欺诈手段申请得到贷款并不能直接由此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在贷款诈骗罪中是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通过诈骗手段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一方面,诈骗是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实现的手段,离开诈骗手段就不存在本罪之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离开了欺诈手段、诈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抽象的思想和意愿,始终无法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以上两者是紧密结合的,在具体案件中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使下实施了诈骗贷款资金的行为,以此寻求辩护突破点。

【作者简介】

岳珍锦,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商事犯罪与企业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专业领域:诚信合规体系建设、运行维护,刑事风险审查、评估与整改,刑事合规日常咨询与专项咨询,涉刑内部调查与举报控告,刑事合规体系与制度构建以及企业刑事危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