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与实践一

2022-04-29 10:53:26 crilawyer 999

作者简介:

杜云隆,郑州大学诉讼法学硕士,金博大律师事务所至简道刑事辩护团队成员,刑事辩护与合规实务研究会常务理事,商事犯罪与企业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

说明:本文根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周末刑辩茶座主讲人杜云隆发言稿整理而成,因篇幅有限,本文仅就讲述内容的理论部分予以整理,后续再将实践讲述部分整理推出。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与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的具体操作细节,赋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的内涵,从而进一步推进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面对新形势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在把握制度相关理论内容的基础上,结合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对制度进行分析就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协商;权利保障;辩护人;上诉权。

引言

随着社会结构的调整变迁和全球性风险社会的到来,我国也开始进入社会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类复杂化的风险汇聚引发了公众对于公共安全的忧虑。有学者指出,为应对社会转型风险,目前我国刑事处罚的端口正在不断前移,刑事法律干预调控社会秩序生活的范围正在急剧扩张,由此而造成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为实现社会转型时期的平稳过渡、应对特殊情形下刑事案件激增的刑事司法实践困境,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审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随后“两高三部”发布《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开始在18个地区启动。2018年10月26日,经过实践和理论检验和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中。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丰富和完善了制度在实务中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更加推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入适用.

对于以提升诉讼效率为导向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数次改革而言,如何站在被追诉人这一极易被忽略的立场下思考制度运行中的权利保障问题,也是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正当性的关键性因素。而作为这项关键性因素中的核心则在于,被追诉人在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身合法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以及能否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这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程序选择自主性以及承受刑罚公正性的保障。因此本文主要立足于当前全面铺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大背景,结合刚刚出台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着眼于被追诉人及辩护人的权利保障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和实践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指导意见》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新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随着最新《指导意见》的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首先,从制度的适用阶段来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含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其次,从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当中,并没有具体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但是“可以”适用并非“应当”适用,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判断;

最后,从制度的内容界定来看,《指导意见》当中又分别对“认罪”、“认罚”、“从宽”分别予以内涵界定和说明,具体而言:

第一,“认罪”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中又有两点需要注意的是,一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做“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于如实供述的部分,司法机关则可以酌情给予从宽的处罚建议和决定。

第二,“认罚”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真诚悔罪的具体内涵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悔罪表现好,愿意积极退赃退赔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愿意接受处罚则分别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要求,在侦查阶段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则要求其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并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则要求其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并表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第三,“从宽” 是指在实体上可以从宽处罚,在程序上可以从简处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有三点,一是“可以”从宽而非一律从宽;二是从宽的程度因不同情况而有区别,具体体现在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三是认罪认罚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不与坦白、自首等量刑情节做重复评价,且从宽幅度应当大于坦白。

二、域外认罪协商制度

根据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现代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主要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构造模式,而不同诉讼构造模式下的认罪协商制度也呈现着不同的特征和表现。

(一)当事人主义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推动刑事诉讼进程,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地位,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协商、交易具有天然的环境优势。因此,刑事认罪协商制度制度首先起源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盛行下的英 美法系国家,并快速的扩展开来。

1、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认罪协商模式在美国表现为辩诉交易。美国用辩诉交易制度使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得到了同时且迅速的解决,从而大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结案周期,在美国有超过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控辩双方协商、交易的方式结案,该制度已然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程序运转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具体而言,辩护交易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罪名可以交易,作为控方的检察官和辩方进行协商,将起诉书中较重的罪名换成轻罪,如将抢劫改为盗窃,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二是罪数可以交易,检察官以撤销起诉状中多项罪状中的一项或几项罪状与被告人进行交易,以换取被告人承认其他罪行。三是量刑可以交易,辩护方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辩护方用自己承认相关罪行换取检察官向法官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通过辩诉交易,往往会获得较轻的刑罚,甚至被免除刑罚。

2、英国的“认罪协商”制度

作为判例法的代表国家,英国一直通过判例的方式确立和限制控辩双方的交易和协商规则。从 1994 年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到 2003 年的《刑事司法法》以及 2004 年和 2017 年《认罪减刑减轻指南》,英国认罪协商制度不断被立法所规范和调整并逐渐趋于完善。英国认罪协商制度所呈现的独特方面在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与法官进行关于认罪的协商和交易。具体而言,英国认罪协商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量刑协商模式,遵循认罪越早,量刑折扣越高的原则,检察官鼓励被指控人尽早认罪,换取法院的宽大处理。在英国,检察官无权向法院提出量刑交易,也就不可以量刑与被指控人进行协商、交易,因此量刑协商的主体是法院与被指控人。二是,指控协商模式,被指控人通过承认罪行,换取检察机关的降格指控,这以检察机关的裁量空间扩大为基础。三是,事实协商模式,检察机关承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以有利于被指控人的方式描述、呈交案件事实,以换取被告人认罪。

(二)职权主义

偏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坚持实质真实、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等原则,认罪协商制度本没有存在的可能性。但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优点,这就为认罪协商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土壤,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所出现的认罪协商制度体现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1、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

2009 年德国联邦会议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规定》,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增加第160 条 b、202 条 a、第 257 条 c 等条款正式引入协商制度,由此德国刑事协商制度正式被立法确认,缓和了职权主义与认罪协商制度的冲突。具体而言,德国刑事协商制度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对于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此时,被告人只需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或向国库或慈善机构捐款即可。二是对于其他案件,检察官可以在诉前程序中,通过与被告方协商,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请求法院颁布处罚令,但是决定权在法官手里。三是不同阶段协商主体不同,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检察院提出起诉前,认罪协商通常发生在检察院和被指控人及其辩护律师之间,以认罪换取减少指控,限制在一项罪名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在检察院正式起诉后,认罪协商往往发生在法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之间,被告人以认罪换取法官较低的量刑判决。

2、意大利的“基于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制度

意大利作为二战的失利国,在其1989年所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典中对美国司法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移植和借鉴,其中就包含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程序规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程序,不需要法官进行法庭审判,只需审查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即可。具体而言体现为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请求内容仅限于量刑方面,罪名和罪数的交易是不存在的,只能对量刑进行交易。二是法律明确规定量刑交易的幅度,同时限定案件的适用范围为轻微刑事案件。三是协商主体方面,存在无需检察官的同意,法官直接和被告人达成协议适用刑罚的情况。

(三)改良当事人主义

考虑到我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进程的发展具有相似性,对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进行分析对于对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着重要意义。

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开始时期的指导思想为职权主义,为了顺应两大法系不断地融合和借鉴的潮流,其吸收当事人主义思想的部分理论从而逐步形成“改良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指导思想,更加强调被指控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体而言,台湾认罪协商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制度适用阶段仅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不包含侦查阶段。二是制度适用范围仅限轻罪,规定最轻刑为3年以下的犯罪才可适用认罪协商制度。三是认罪可协商的范围也仅限于量刑协商,不包括罪名和罪状协商。四是虑到被害人权益问题,赋予被害人参与的机会,如向被害人道歉以及支付赔偿金必须需要被害人同意才算是达成协商合意。五是适用制度的事前和事后都需要进行司法审查,即认罪协商程序的开启必须首先经过法院的同意,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才可由检察院声请法院依协议进行判决。此外,经过认罪协商达成的协议还需要接受法院的审查,主要审查案件事实与协议事实是否相符,协议内容是否有失公平等。法官认为认罪协商协议有违司法公正,不予采纳协议,直接做出判决。

(四)比较与分析

 通过上述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英美法系代表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以及改良当事人主义的台湾地区不同认罪协商制度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不同诉讼模式下的认罪协商制度在制度的适用阶段和范围上、制度形成原因上以及制度主体权利体现上都存在着区别。反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看出,其制度内容分别是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成熟的认罪协商制度中借鉴了有益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环境做出了针对性的改良。同时,相比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制度,我国在制度发展跨越的模式又显得更加大胆和激进,而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是符合我国当前具体司法环境和司法实践的,这也正应验了陈瑞华教授“用世界的眼光,看中国的问题”的论断。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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