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28日下午,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院主办,金博大商事犯罪与刑事合规研究中心承办的金博大刑事沙龙第1期在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举办。
本人结合办案件经历,就如何形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思路进行了分享,主要内容是:一是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法益、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简要介绍;二是结合银行贷款审查流程对骗取贷款行为模型的介绍;三是对借款人使用存在“虚假材料”是否能够认定“欺骗手段”的辩护思路;四是对于银行是否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的辩护思路;五是重大损失的认定时间和标准的辩护思路。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
对于辩护思路的形成,起点必然是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于具体罪名刑法规定的深刻理解和立法背景了解是判断行为人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判断的前提。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其立法背景是当时我国经济活动日益增长,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迅速增长,严重危害了金融安全。从这样的立法背景就不难理解,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只是银行的财产权这一私法益,还有金融安全这一公法益,甚至更偏向于公法益保护。这样的立法背景和法益价值取向,决定了司法实践中必然的对于骗取贷款罪的重点打击趋势。因此,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当使用、扩大使用的情况。
在理解刑法规定和立法原理之后,需要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进行判断。结合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本罪一是“以欺骗手段”,需要对行为在向银行借款时是否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的行为,以及虚假的贷款资料或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欺骗手段”的判断;二是“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这样的法条表述实际隐含了行为人取得的贷款必须是由于行为人使用的“欺骗手段”,使得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也就是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的行为必须与行为人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本罪原“严重情节”的规定,这一构罪条件条件更加明确。
只有行为人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认定构成本罪。在这样的理解基础上,如何形成辩护思路就呼之欲出了,就是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以规定,若行为人无上述行为,或者行为不完全相符上述行为,或者虽然有上述行为,但是尚达不到刑法设置的达到立案、定罪的标准都不构成犯罪。
二、骗取贷款行为模型
骗取贷款罪本质是一个行政犯。对于行政犯,行政法规、行业规定、甚至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对于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合法性的判断都是至关重要的。对于辩护而言,对于银行发放贷款的业务流程、规则的熟悉是发现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前提。
银行发放贷款分为贷前、贷中和贷后。贷前环节,主要发生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辩护时,需要考虑行为人向银行提供的贷款资料是否虚假,需要对贷款资料与实际情况是否不符,以及这种不符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骗手段”;贷中环节,核心是银行对于贷款资料的审查以及是否作出发放贷款的决定,对于银行审查主体的不同,涉及到“陷入错误认识”主体的确定,到底是银行、银行的工作人员、信贷员,还是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组织体(信贷会),不同的主体对于贷款资料的了解程度对于发放贷款是否是由于“错误认识”,则需要通过对银行发放贷款流程、规则来进行判断。贷后环节,主要是对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三、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形成辩护思路
刑事辩护解决的是具体个案的成立与否、责任大小的工作,而提出辩护理由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需要从具体的行为以及行为发生的具体场景中去寻找。对于案件事实,需要全部证据和采信规则的运用才能作出认定。而对于经认定的事实能否构成犯罪、能够构成何种罪名则需要法律适用作为判断规则,甚至于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也需要进行法律适用的判断。
(一)从具体的行为以及行为发生的具体场景中寻找辩护思路
在骗取贷款罪案件中,借款人最常见的虚假欺骗手段的形式:
(一)夸大生产规模,销售情况和固定资产投入情况(还款能力);(二)修改账务数据、提供不真实的审计报表(经营情况);(三)提供虚假用途(购销合同)、虚假证明材料;(四)提供虚假或价值原低于抵押物表面价值的抵押物(担保能力)等。
在对贷款资料是否虚假的辩护方向上,首先要对贷款资料所能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进行判断。辩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困惑是感觉“事就是那么个事”,但是对“事”的性质却有不同的辩解。在律师面对当事人这种辩解时,要在当事人单纯的辩解理由之外去寻找能够支撑辩护意见的事实和理由。
除常规的会见、阅卷之外,形成辩护思路重要的一项工作是调查取证。由于现实中借款人对银行内部审批文件基本无保留的可能性,甚至于借款人向银行提供的资料也没有保留,在侦查阶段很难从客观证据中找到对辩护有利的事实依据。而在侦查阶段,并不是一个调查取证的好的时机,但是对于借款人为公司的,可以对公司的员工进行必要的访谈,并从访谈中发现公司员工与银行工作人员对接形成的客观证据,并依法进行调取。
其次,可以向检察院或者法院申请调取贷款过程资料,对于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首先要对银行内部的审查规则、流程熟知,才有可能找到银行在审查时对于材料虚假有明知的可能性,以及发现申请调取证据的线索或理由。但是,实践中银行经常不配合,因为在骗取贷款案件中银行面临着违法发放贷款的风险。
再者,可以通过对借款人与银行以往的业务往来资料进行审查,发现辩护依据。例如,在笔者办理的某案件中,借款人为企业,与发放贷款的银行常年的业务往来,当事人被指控使用伪造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当事人提出银行对于公司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双方是行为人一人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是清楚的,两家公司在该银行也有常年的业务往来,银行对于购销合同系为贷款委托支付要求提供的事实是明知的。在对企业与银行以往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银行向行为人两家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有一项业务“资金归集”。资金归集,是指将集团公司中所有下属公司指定账户上的资金归集到总公司指定的账户的服务,也称资金清扫。有这样的一个事实,可以证明银行对购销合同双方的实际为行为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事实是明知的,虽然银行对该事实的明知不能直接证明银行对该合同虚假明知,但是结合银行对其二者关系的了解程度判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就业务角度能够进行判断,再结合借款人员工的言词证据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辩护事实。
(二)贷款实际用途与申请贷款时用途不一致的是否能认定“欺骗手段”
贷款用途是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一个重要事项,但是在现实中很难确保借款人在后续资金使用中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企业的经营千变万化,对于企业经营方向变化、合作关系变化、资金使用情况均会影响企业经营活动,如果严格限制贷款资金只能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不现实,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
当出现贷款实际用途与申请贷款时用途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书面约定和实际使用情况来进行判断,还需要结合银行贷后审查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如果银行未进行贷后审查,或对于借款人后续款项使用真实情况明知,则不能认定为欺骗手段。例如,银行发放贷款给借款人合同向对方后,后续的资金使用仍然是通过银行进行,并且全部或者部分转回借款人公司,或由行为人实际控制使用,则可以推断出银行对于贷款实际用途与申请贷款时用途不一致的情况是知晓的。
(三)贷款合同并非银行放贷的前提
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制的是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在签订贷款合同之前,借款人已经向银行提供了贷款资料,银行业已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放贷决定,此时才会发生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贷款合同,因此,借款合同并非贷款资料,其记载的内容也不涉及银行作出放贷决定的基础。
因此,并不作为借款人是否使用虚假材料或欺骗手段的判断依据。
(四)购销合同贷款的重要的审查事项
在很多的借款中,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对贷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受托支付的必要。而对于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若合同双方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相当于是行为人同时是合同双方,其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对于行为人而言并无实际经营意义,而银行如果对此种情况知晓,对购销合同不会实际履行明知的可能性非常之大。
再结合银行对贷款是否进行贷后审查,以及贷后审查的情况,综合判断银行对于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对银行作出放贷决定的影响。
(五)虚假的财务报表、证明材料等
对于财务资料,存在虚假的情形一般都是客观的,此种现象在实践当中泛滥存在。但是,当行为人提出虚假的财务报表、证明材料系经银行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暗示修改之前提供的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资料,这种情况下辩护时就应当结合贷款经办人的言词证据以及可能存在的客观书证等内容进行判断该辩解是否成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经常无言词证据之外的证据证明以上辩解,该辩护思路的实践存在困难。
(六)担保物价值
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中被害方,对于本罪的成立重要的点就在于银行发放贷款时的审查过程,虽然贷款资料复杂且繁多,但是对于银行而言,作出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的理由却十分明确,一方面是还款能力,主要是企业的经营状况;另一方面是担保物的价值,真实、充足的担保物保证了在借款人还款能力下降时能够从担保物实现债权。因此,在辩护时应当将担保物真实性与价值是否真实作为辩护的重点,必要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通过申请鉴定来确认担保物价值。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甚至需要通过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来确认担保物的权属、合法性等问题。
综上所述,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的实质性事项,这类事项应当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尤其是以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还款能力、担保物的真实、充分为核心。
(七)其他
对于上述贷款资料之外的其他贷款资料,对于其虚假的情况是否能够达到“欺骗手段”的程度,对其进行判断是否有必要作为辩护意见提出,需要考虑其虚假是否会影响到银行发放贷款的决定,例如办公场所地址、联系方式、甚至于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是并不必然对银行放贷与否产生直接或决定的影响。而对于银行放贷审查的核心是企业是否正常经营、具有还款能力,担保是否充足,是作为直接影响银行放贷决定的。此类辩护意见仅需要一般性地提出即可。
然而,在上述辩护思路的实际辩护展开过程中,律师经常会面对即使提出了很多的证据、理由,但是最终还是不被采纳。这种在辩护中现实存在的无奈,不应成为我们放弃该辩护思路的原因。
四、关于取得银行贷款是否是由于“欺骗手段”导致陷入错误认识的辩护理由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面对当事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一是银行工作人员对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及贷款用途、贷款资料的虚假明知;二是银行工作人员为业绩目的主动向贷款人授信、贷款,对贷款起主导作用;三是银行工作人员指导、要求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材料或明知提供的贷款材料虚假。
对于以上辩解理由在存在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当考虑陷入错误认识的主体问题,是银行、银行工作人员、信贷员,还是放贷决策人。
银行贷款实行贷审分离制,具有决定发放贷款权限的人是通过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等方式来决定其是否符合条件,进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而与借款人直接接触的往往是信贷人员,当信贷人员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的情况下,需要区分具有决定发放贷款权限的人决定发放贷款时的不同情形。
若信贷人员在了解借款人提供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贷款材料后,为了自己的业绩或其他目的,在后续银行内部审批程序中故意隐瞒了情况,从而在具有决定发放贷款权限的人对该笔贷款进行审查时,基于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材料作出放贷决定,但是符合银行贷款要求的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若信贷人员与借款人之间没有进行事先的沟通,仅仅是信贷人员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作出,那么信贷人员对于具有决定发放贷款权限的人作出错误的放贷决定有帮助或促进作用,而对借款人而言,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虽然存在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但是由于信贷人员的介入,对于具有决定发放贷款权限的人做出放贷决定的错误认识并非借款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另一种情形,若信贷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并与借款人进行商议、共谋,共同实施欺骗,但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人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基于行为人提供的贷款资料及信贷员的前期调查报告等资料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决策者的错误认识、及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对于陷入错误认识的辩护思路必须是针对银行中具有具有决定发放贷款权限的人而言,在进行证据审查时除要审查信贷人员和具有决定发放贷款权限的人的言词证据,必要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银行内部的贷款资料,贷审会会议记录、录音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五、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的辩护思路
在现实生活中,需要向银行进行贷款的公司通常是在资金方面存在困难,如果按照实际的经营和资产、担保情况根本无法从银行获批贷款,这样企业家就不得不冒险向银行贷款,接下来所能做的就是祈祷银行的贷款到位后能够扭转乾坤,一旦到期不能还款,就只能等着身陷囹圄。而刑事立案会导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丧失对企业的领导,导致企业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资产迅速贬值,使得能够解决公司资金困境的机会和可能性进一步减少。
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成为了一个明确的结果要求,债权可以从抵押物的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清偿,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
这一标准比“严重情节”更加明晰,但是也造成了一个辩护困难,行为人能否还款决定了案件是否立案、以及立案后的走向,这样导致有钱的企业使用了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但是只要保障按时还款就不构成犯罪,并且没有相应的行政规制。
(一)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于这一立案标准,以目前的经济活动实际而言,刑事立案的门槛极低。
在辩护中极端情况下会出现争议,即该追诉标中所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包含利息,这样的争议恰恰是辩护空间。
对于这一争议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参考民事诉讼中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思路,为实现债权的成本并不能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利息作为银行的应得并且已经实际逾期的情况,如果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部分省份规定中将利息包含进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但是,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亦应当提出不包含利息不能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在部分由于利息的差距的存在导致是否能够达到立案或者不同量刑标准的情形下具有重大辩护价值。
(二)重大损失的认定时间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其他省份规定,一般是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时间节点。如果在立案后,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第三人主动偿还贷款,实践当中是将该情形作为从宽处罚。
但是,从刑法角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是同时具备刑法规定的所有构成要件才能认定,若是在法院作出判决时,并不存在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应当不构成犯罪。对于认定已经偿还,并作为量刑情节,实际上混淆了对行为人定罪和量刑的问题,若行为人的行为尚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存在量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5日《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提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遭受实际的、无法挽回的直接损失。如公安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全额偿还欠款,金融机构最终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的,不宜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以上复函虽然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但是基本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认定的态度,据此对于此种情况也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
同时,若不赞成以上观点,而以立案时间为界分,立案作为刑事追诉的起点节点,若以此作为界分,则可能会导致将法院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工作提前至立案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因其他刑事罪名被立案,从而导致还款能力下降所导致的不能偿还,就从原本的与银行之间经济纠纷,从而转变为刑事犯罪,多增加一个罪名,对于企业的影响几乎是毁灭性的。
六、其他重要的辩护工作
由于骗取贷款罪辩护的实际,案件的进展和走向有了区别于其他案件的特点,即若当事人能够偿还银行贷款对于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都有重大影响。因此,该罪名案件中,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企业负责人能够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就有能力对于公司的下一步的经营、融资有一个很好的作用,毕竟在我国经济活动中,企业负责人的影响力远远大于企业或企业中其他人的情况,对于企业负责人能够“不进去”就意味着企业还有生存下去的可能性,从而也就有收拢和筹措资金的可能性。
因此,辩护工作中最重要的一个工作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是,不得不承认这并不是一个容易的辩护工作,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实问题,虽然最高检发布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制度,以及对企业负责人一般不采取羁押措施的政策,但是在目前的司法现实下,能够提出有效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并获办案单位的同意仍然是困难。
但是,在合规不起诉和认罪认罚制度的加持下,该方向的辩护工作还是有可能性,应当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作为一项重要的辩护工作进行开展。
【作者简介】
庆一恒律师,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博大商事犯罪与刑事合规研究中心成员、金博大律师研究院研究员、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执业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尤以网络犯罪、计算机犯罪、诈骗犯罪、商事犯罪为擅长方向。
【学术文章、课题】
《网络金融犯罪共犯问题研究——以网络非法放贷单位犯罪为视角》《辩护权保障问题研究》《刑事辩护的高效阅卷方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问题研究》《帮信罪辩护策略——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可以确认》《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拒绝到场见证的责任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调整量刑建议的问题研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现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缓刑因素的大数据分析》【专业领域】网络犯罪